最高人民法院直轄市關於審理與公證活動有關的民事案件的規定
(法釋[2014]6號,206543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14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公證活動有關的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已於2065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1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65年6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五月16?
為了正確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的民事案件,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規則壹。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公證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的,公證處為被告,人民法院應當作為侵權責任糾紛案件受理。
規則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請求變更、撤銷公證書或者確認公證書無效的訴訟,並告知其可以依據《公證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處提起審查。
規則三。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公證的民事權利義務有爭議的,可以依照《公證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民事權利義務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經公證的債權文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除外。
第四條?公證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供證據證明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公證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公證機構有過錯:
(壹)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二)損毀、篡改公證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三)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四)違反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公證程序、辦證規則和行業規範的;
(五)公證機構在公證過程中未盡到充分的審查核實義務,導致公證書錯誤或者不真實的;
(六)公證書有錯誤或者經公證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後仍不改正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強制性規定的。
第五條?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申請公證,造成公證書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證機構依法履行審查核實義務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未依法履行審查核實義務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明知公證材料虛假或者與當事人惡意串通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條?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明知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不真實、不合法仍予以使用並給自己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本規定實施後,涉及尚未審結的公證活動的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作出終審判決,當事人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申請再審或者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