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不是發行日期,也不是失效日期。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日期如下:
1.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2.定期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商業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3.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銀行承兌匯票作為壹種有價票據,有壹定的期限。銀行承兌匯票的期限可分為付款期限、票據權利期限和追索權期限。
承兌是壹種附屬的票據行為,它是基於票據簽發行為的成立,承兌行為必須在有效的匯票上進行,才能生效;承兌是票據付款人作出的票據行為,表示其在到期日支付票據金額;承兌是壹種重要的法律行為,必須依照票據法的規定作出和交付,才能生效;承兌是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的重要程序,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只有在付款人承兌後才能確定。
發行日期:
出票日期是指匯票記載的出票日期。但從統壹技術處理的要求來看,票據法中壹般規定必須寫明出票日期,我國比爾·勞也是如此。壹般認為,基本票據所載的出票日期不壹定必須是實際出票日期,早於或晚於實際出票日期都不會影響票據的有效性。但是,發行日期必須記錄為可能實際存在的日期,而不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日期。而且出票日期不能晚於票據付款日期,否則票據無效。
擴展數據:
發行日期的法律意義。
(1)出票日期是確定出票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和代理權的標準。如出票人在出票時已喪失行為能力,如破產或清算,則當時出票的匯票不能成立。
(二)出票日期是確定匯票相關期限的起始標準。是確定見票即付匯票提示付款期限的標準,是確定出票日後固定付款匯票到期日的標準,是確定遠期匯票承兌提示付款期限的依據,是確定起息日的依據,是確定擔保成立日的依據。《日內瓦匯票本票統壹法公約》規定,即期匯票付款提示和遠期匯票承兌提示的有效期為壹年,自出票日起計算;我國《票據法》規定,見票即付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壹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見票後定期付款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壹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