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馮敏子楚號
原告:北京門窗有限公司,地址:朝陽區十八裏店,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有限責任公司,地址:房山區長陽鎮張家村,法定代表人:
案由:合同糾紛
原告與被告合同糾紛壹案於2009年8月17日在我院立案。代理審判員張艷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原告代理人王,被告代理人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的審理現已結束。
據原報道,2004年7月1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供貨合同,約定原告負責農家院塑鋼門窗的加工、制作和安裝,付款方式為:“甲方支付乙方定金20萬元,乙方安裝完全部窗框後,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額的70%”。然而,原告按約定安裝好所有窗框後,被告並未按約定付款。事後,被告委托原告安裝其他施工隊未完工的門窗。上述門窗及安裝工程已達到合同要求,被告已投入實際使用。2008年5月6日,被告公司部門負責人作出《北京農家樂門窗安裝公司工程量分類統計總匯總表》,確認該工程結算總額為906468元;2008年6月8日,165438+,原被告與被告雙方再次在《農家樂塑鋼門窗安裝工程結算書》上簽字蓋章,確認上述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項,未支付余額為3665438元+0048元。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和解余款,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承認原告提出的所有訴訟請求。
本院審查後,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我們的判斷如下:
被告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1048元。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人數提交副本,按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限屆滿後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上訴自動撤回。
代理法官張炎
簿記員方巍
2009年9月16日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02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的,從其規定。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影響合同效力的,不影響合同中批準等義務條款的履行和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報批手續的壹方不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承擔違反義務的責任。
合同的變更、轉讓和解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適用前款規定,應當經過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