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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地之爭的最有利證據。

法律分析:因林權政策調整而形成的權屬證書、登記確認書等書證,是確定林權的主要證據。正確認定這些書證在林權爭議中的法律效力,應當把握當時的社會、政治、法律和政策背景,根據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結合實際情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林業三定”時的山證效力,如無爭議,應予以確認。如因發錯或重發引起糾紛,應查明情況,參照“四定”確認依據進行處理。在合作化和“四定”期間沒有有效權屬依據的,應通過土地清查、糧款納稅、管理使用等因素綜合分析確定。在沒有上述因素的情況下,可以參照土改確定的權屬處理。爭議森林的性質和森林的管理也是認定森林權屬的證據之壹。在處理森林權屬爭議時,還應充分考慮實際經營情況。

對於壹些山林證,如果我們看到有的山林證沒有縣人民政府的印章,有的沒有負責人的簽字,有的沒有審批審核的單位(社、隊)的印章,有的沒有日期,有的有錯別字,對方就會對這些被遺漏、填錯的山林證提出異議。對於這類證據,如果只有證據形式上的瑕疵,而其他證據材料能夠確認瑕疵證據所要證明的事實,則該證據的證明力可以得到認可;但是,如果只有瑕疵證據而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實,則瑕疵證據的證明效力壹般不應予以認定。當然,如果幾個瑕疵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某壹事實,瑕疵證據的證明作用就不能被否定。

確定山林權屬的書證主要有“林業三證”(包括山界林權證、自留山使用證、林業生產合同等。)、《土地證》(含清單)、《權屬變更合法證明》(含入社資料、協議、調解書、政府決定、法院判決書等。).這三證是有法律效力的,但是要按順序申請。

在有“林業三證”且正確有效的情況下,應以“林業三證”作為確定權屬的首要依據。如果協議、贈與、決定、判決等“權屬變更合法證明”的證據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前,其效力已被“林業三定”所肯定,則不發生“權屬變更合法證明”的適用;如果這些“法定權屬變更”的證據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後,則作為認定山林權屬的直接依據,“林業三定證”不能作為依據。

法律依據:《森林、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林業部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木權屬爭議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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