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壹些山林證,如果我們看到有的山林證沒有縣人民政府的印章,有的沒有負責人的簽字,有的沒有審批審核的單位(社、隊)的印章,有的沒有日期,有的有錯別字,對方就會對這些被遺漏、填錯的山林證提出異議。對於這類證據,如果只有證據形式上的瑕疵,而其他證據材料能夠確認瑕疵證據所要證明的事實,則該證據的證明力可以得到認可;但是,如果只有瑕疵證據而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實,則瑕疵證據的證明效力壹般不應予以認定。當然,如果幾個瑕疵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某壹事實,瑕疵證據的證明作用就不能被否定。
確定山林權屬的書證主要有“林業三證”(包括山界林權證、自留山使用證、林業生產合同等。)、《土地證》(含清單)、《權屬變更合法證明》(含入社資料、協議、調解書、政府決定、法院判決書等。).這三證是有法律效力的,但是要按順序申請。
在有“林業三證”且正確有效的情況下,應以“林業三證”作為確定權屬的首要依據。如果協議、贈與、決定、判決等“權屬變更合法證明”的證據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前,其效力已被“林業三定”所肯定,則不發生“權屬變更合法證明”的適用;如果這些“法定權屬變更”的證據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後,則作為認定山林權屬的直接依據,“林業三定證”不能作為依據。
法律依據:《森林、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林業部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木權屬爭議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