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壹第壹款規定: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作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該款規定的行為是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考生作弊,犯罪應當認定為組織、組織考試作弊罪。
壹.犯罪構成:
1,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年滿16周歲,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只處罰組織考生作弊的組織者,不處罰參與作弊的考生。
2.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組織考生跳舞作弊的行為會損害國家考試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參加考試的權利,但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
3、犯罪對象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國家對考試機構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參與考試的權利。
4、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是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的行為。
所謂“法律規定的考試”,是指由國家頒布的法律規定,國家有關機關確定並實施,經批準實施考試的機構承擔,統壹面向社會公眾進行的各類考試,包括中考、高考、考研等學業考試,計算機等級考試、國家英語等級考試等社會證書考試,司法職業資格考試、證券從業資格考試等資格考試,國家公務員等錄用考試。
所謂“組織”,是指主張、發起、策劃、安排他人實施詐騙的行為。組織的對象不僅限於考生,還包括考生的家長和老師。
所謂“作弊”,是指違反公平、公正原則,通過不正當手段參加考試,或者在考試過程中尋求或者試圖尋找考試範圍內答案的行為。
根據《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為處理辦法》第六條的規定,考生違反考試公平、公正原則,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認定為考試作弊:
(l)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材料參加考試或者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材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
(二)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有關的資料的;
(三)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案或者脅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便利的;
(四)攜帶具有發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設備;
(5)代替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考試;
(六)故意銷毀試卷、答題卡或者考試資料的;
(7)在答題卡上填寫姓名、考號等與本人身份不壹致的信息;
(八)傳遞、接收物品或者交換試卷、答題卡、草稿紙;
(九)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或者試圖獲取試題答案、考試成績的其他行為。
第二,罪與非罪的界限
構成本罪,幫助他人考試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考試題,答題,代替考試罪。所涉及的考試必須是法律規定的相關國家考試。在法律未規定的相關考試中,有上述組織作弊、幫助他人組織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考試試題和答案、代替參加考試行為之壹的,不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