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釋[2011]第2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已於2065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65年9月5日起施行。
2011年8月7日
為了正確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結合行政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壹條農村集體土地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以下簡稱土地權利人)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農村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第二條土地登記機構依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仲裁機構法律文書辦理土地權屬登記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土地權利人提起的訴訟,但土地權利人認為登記內容與有關文件不符的除外。
第三條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涉及農村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不起訴的,過半數村民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義提起訴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全部轉為城鎮居民後,對涉及農村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半數以上的原成員提起訴訟。
第四條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對行政機關涉及其使用或者實際使用的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第五條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儲備機構的行為侵犯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土地儲備機構所屬的土地管理部門為被告。
第六條土地權利人認為鄉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確權決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經復議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的土地行政案件,復議機關以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復議申請或者駁回復議申請的決定。復議申請人不服的,應當以復議機關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條土地權利人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行政行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八條土地權屬登記(包括土地權屬證書)是生效判決和仲裁裁決的最終證據。利害關系人對登記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九條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決定以公告方式送達的,訴訟期限自公告確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十條土地權利人對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過程中確定的土地補償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土地權利人申請行政機關先行裁定。
第十壹條土地權利人因土地管理部門違法占用土地處罰超過兩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