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民事執行財產的若幹規定》。
第三條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生效後,申請執行前,債權人可以向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應當立即執行。
第四條訴訟前、訴訟中、仲裁中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進入執行程序後自動轉為正在執行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適用本規定第二十九條關於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
第五條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下列財產:
(壹)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和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必需的生活費。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按此標準確定必要的生活費;
(三)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發表的發明或者作品;
(五)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和醫療用品;
(六)被執行人獲得的獎章和其他榮譽物品;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規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其政府部門的名義同外國和國際組織締結的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條約、協定和其他文件中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財產。
第六條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必需的住宅,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清償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