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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創始股東不這麽做,他們會承擔公司的外債嗎?

為什麽創始股東需要兩個以上+非直系親屬法律風險?

律師在構建公司股權結構時,壹般會提醒創始股東,發起設立有限公司時最好有兩個以上股東,兩個股東之間不存在夫妻關系或親子關系。

為什麽?因為,如果有限公司只有壹個股東,即自然人獨資,此時,如果股東不能提供證據充分證明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沒有混淆,即公司利潤與股東利潤有明顯區分,那麽股東就可能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深圳市A公司與上海B公司(壹人公司,股東王)合同糾紛案經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勝訴。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上海B公司無可供執行的財產,遂裁定終止本次執行(“最終版本”)。

隨後,深圳A公司向執行法院申請恢復執行,追加上海B公司股東王為被執行人。執行法院經過審理,支持了A公司追加申請,追加王為被執行人,這意味著法院可以強制執行王的財產,用於償還B公司在上海的外債。

可能有人會提出疑問: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具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那麽,公司欠下的債務為什麽要由個人股東償還呢?

公司是獨立法人,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必然排除股東的連帶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六百壹十三條的規定,股東出資有瑕疵時;當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利益時;當股東濫用公司地位逃避債務時;或者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其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時,都需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本案是壹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因不能證明其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而被追究責任的案件。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壹人有限責任公司作為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財產的,被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可見,原合同糾紛判決生效後,在法院判決上海B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深圳A公司有權申請追加王為被執行人。

壹人有限責任公司是壹種特殊的有限責任公司,它只有壹個股東。如果公司經營管理缺乏監督機制,決定公司所有經營和財務收支的只有壹個股東。在這種情況下,公司財產和個人股東之間發生火拼的可能性很大。

《公司法》第63條的規定是為了給壟斷權力的壹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套上枷鎖,使其履行謹慎管理的義務,防止其濫用公司法人人格謀取私利,從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當然,特殊的有限責任公司仍然是有限責任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例外,獨立法人地位仍然是原則。

只有在股東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完全獨立於公司財產的情況下,才會承擔連帶責任。雖然看起來舉證責任倒置更側重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也為股東維護自身利益指明了方向。總之,規範公司運作,維護公司的獨立法人地位,是有效隔離公司外債責任和股東責任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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