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判詞主要是根據案件事實,調查罪犯的動機來破案。如果他的動機是好的,那麽就應該從輕處罰,甚至免除處罰。如果動機是邪惡的,即使有好的結果,也要從重處罰,犯罪未遂也要根據已經做的事情來處罰。初犯應該受到嚴懲。
董仲舒的破獄案還被編成十卷本《春秋判案比較》,在漢代司法實踐中經常被引用。到目前為止,許多原始案例已經失傳,現存史料中也記載了少數案例,其中有五個典型案例:
第壹種情況。a沒有兒子,就選了壹個棄嬰做養子。B長大後殺了人,A把B藏了起來..根據當時的法律,藏匿犯人會受到嚴厲的懲罰。但《春秋》主張父子犯罪後可以互相隱瞞。董仲舒認為他們是父子,所以A不能定罪。後來《唐律》明確規定,父子相互隱瞞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情況。a把兒子B給了別人。兒子長大後,A對他說,妳是我兒子。結果乙壹怒之下打了甲二十棍。根據法律,打妳父親會被判死刑。但董仲舒認為,既然A生了兒子,沒有親自撫養,父子關系已經斷絕,就不應該處死B。
第三種情況。父親和別人因為壹次爭吵打了壹架。對方用刀捅了父親,兒子拿棍子去救,導致父親誤傷。壹些官員認為他們的兒子犯了毆打父親的重罪,應該依法執行死刑。但根據孔子的說法,董仲舒認為兒子的動機不是打父親,所以應該免除處罰。
第四種情況。壹個女人的丈夫乘船時不幸溺死在海裏,找不到屍體下葬。四個月後,父母與女方復婚。根據法律,女人在丈夫下葬前不能再婚,否則將被處死。董仲舒認為,女子再嫁不是好色,也不是為了謀取私利,所以應當免除處罰。
第五種情況。壹個醫生和君主壹起去打獵,君主打了壹只鹿,讓醫生把它帶回來。路上遇到壹只母鹿,互相哀鳴。醫生同情他們,把鹿放了。君主要是因為違反了妳的命令而受到懲罰。刑前國君生病,想到大夫的好意,不但免了罪,還想提拔他。董仲舒認為,君主獵鹿時,大夫不加以制止(秦漢時期禁止捕殺鹿等幼畜,春季禁止捕殺任何動物),違背了《春秋》的意思,是有罪的。後來,鹿的釋放被認為是有功的,可以被赦免。但推廣不應該。
董仲舒的思想對封建時代後期官員審理案件起到了指導作用。在壹般案件中,特別是民事案件中,基層官員是根據動機和道德被定罪和判刑的,而不是嚴格根據法律規定。
董仲舒倡導春秋定獄論,不僅動機。他還強調在考慮動機的同時要充分考慮事實,然後按照主犯、從犯、既遂、未遂對案件定罪。後來壹些法官不顧事實,武斷定罪,造成冤假錯案,不能怪董仲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