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調整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優化煤炭利用,推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壹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減少煤炭生產、使用和轉化過程中大氣汙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三條國家提倡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份,限制開采高硫分、高灰份的煤炭。新建煤礦要同步建設配套的洗煤設施,使煤炭的含硫量和灰分達到規定的標準;除含硫量和灰分較低的煤炭,或者已達到排放標準的燃煤電廠不需要洗選外,已建成的煤礦應當限期建設配套洗煤設施。禁止開采含有超過規定標準的放射性、砷等有毒有害物質的煤炭。
第三十四條國家采取有利於煤炭清潔高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潔凈煤技術的開發和推廣。國家鼓勵煤礦企業采取合理可行的技術措施,開發利用煤層氣和綜合利用煤矸石。從事煤層氣開發利用的,煤層氣排放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規範。
第三十五條國家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燒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燒優質煤炭。儲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粉煤灰等物料的單位,應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大氣汙染。
第三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和清潔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竈。
第三十七條煉油企業應當按照燃料油質量標準生產燃料油。禁止進口、銷售和焚燒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石油焦。
第三十八條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並公布高汙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要求,逐步擴大高汙染燃料禁燃區的範圍。高汙染燃料的目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在禁燃區,禁止銷售和燃燒高汙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汙染燃料的設施。已經建成的,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力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三十九條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推廣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符合排放標準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生產、進口、銷售、使用鍋爐執行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不得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
第四十壹條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機組應當采用清潔生產技術,建設配套的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措施,控制大氣汙染物排放。國家鼓勵燃煤單位采用先進的除塵、脫硫、脫硝、脫汞等大氣汙染物協同控制技術和裝置,減少大氣汙染物排放。
第四十二條電力調度應當優先考慮清潔能源發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