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隱名股東姓名的壹般條件,即需要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基於股份公司的開放性和資本合作的特點,相關司法解釋並未對股份公司隱名股東的命名條件進行限制。司法實踐中,在特殊情況下,雖然有限責任公司的隱名股東取得了“其他股東半數以上的同意”或者標的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但隱名股東仍然可以不具名。相關的障礙可能如下:
壹是在特殊監管領域,對股東變更設置了特殊審批程序。對於保險、銀行、資本市場等特殊領域,相關監管部門基於公共管理秩序的需要和法律或行政法規的授權,設定了許多監管和審批要求。這些監管規範性文件很可能對隱名股東的命名產生重大影響。
二是相關法律文件對公司股東資格設置了特別限制。比如公務員的委托持股、特殊行業的持股比例限制等,可能不影響代理協議的效力,但可能對命名造成實質性障礙。
第三,隱名股東的名物化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股東人數限制。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最多為50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最多為200人。在這方面,如果隱名股東的名實化超過上述人數限制,違反相關規定,也可能對名實化造成實質性障礙。
第四,隱名股東的命名可能侵害第三人的利益。當隱名股東的命名可能侵害公司債權人、名義股東債權人、股權受讓人等第三人的利益時,也可能成為隱名股東命名的實質性障礙。
第五,其他情況。比如,控股協議對隱名股東指名的時間和條件作了特殊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或隱名股東指名的程序作了特殊規定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