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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場處罰的適用條件

適用當場處罰程序,為辦理治安案件帶來了很多便利,提高了辦案效率,節約了執法成本。但由於其程序簡化,存在壹定的執法風險和局限性。為此,《行政處罰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和《程序規定》對當場處罰程序的適用條件做了嚴格規定。當場處罰程序只能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實施,其他機關和其他主體的人民警察不能適用當場處罰程序處理治安案件,這是法律對執法主體的限制性規定。

人民警察查處治安案件的行為是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所謂“依法履行職責”,是指人民警察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履行職責,包括群眾直接查處、控告或者查獲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也包括人民警察接報後趕赴現場。行為人或者見證人都在場或者雙方當事人主動找到人民警察處理的案件。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將違反者送交當地公安機關或者正在執行職務、有權辦理治安案件的民警,而不是直接適用當場處罰程序。

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當場處罰程序適用的處罰種類為罰款和警告。罰款處罰範圍為:對公民,在200元以下,對單位,在1000元以下。這壹規定表明,當場處罰程序僅限於少量罰款和警告。另外,治安處罰,因為更加嚴厲,涉及的案件更加復雜,對當事人的影響也更大,所以要慎重行事,不能當場適用處罰程序。在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狀況下,設定這個罰款數額標準是比較合適的。從經濟能力上看,單位明顯強於公民,不能適用統壹標準。對公民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違法行為,通常屬於輕微違法行為,影響和社會危害性較小,適用當場處罰程序。

法律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給予50元以下的行政處罰,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給予1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執行行政處罰決定。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並填寫預定格式、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和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被7個案例引用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下級行政機關備案。引用3個案例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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