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查封法院和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先行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
第壹條在執行過程中,由最先查封、扣押、凍結(以下簡稱扣押)的法院負責處理扣押的財產,但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序的債權,對扣押的財產有優先擔保權和優先權的(以下簡稱優先債權),自第壹次扣押之日起超過六十日的, 且先查封法院尚未對查封財產發布拍賣公告或進入變賣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請求將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第二條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請求先予查封法院移交查封財產執行的,應當出具移交執行請求書,內容包括查封財產的移交執行和債權先予查封的相關情況,並附確認優先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和案情說明。壹、查封法院應當自收到優先債權執行法院的移送執行請求書之日起15日內出具移送執行書,並通知當事人。
第三條財產轉讓執行後,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或者繼續查封財產時,可以憑先查封法院的轉讓執行書辦理相關手續。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變更轉讓財產的價款後,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進行分配,並告知先予查封的法院。先予查封的債權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按照先予查封的債權的清償順序,預留相應份額。
第四條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就查封財產的移交發生爭議的,可以報請同級上級法院指定該財產的執行法院。* * *同壹上級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如債權先被查封的訴訟階段、被查封財產的種類和地點、各債權數額與被查封財產價值的關系等,認為由先被查封的法院執行更為妥當的,也可以決定由先被查封的法院繼續執行,但應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內處理被查封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