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在婚外與異性,非以夫妻名義,連續穩定地同居。
如果以夫妻名義同居,可能會以重婚罪處罰。具體回答如下:
認定重婚罪,關鍵要看是否構成另壹種夫妻關系。根據相關司法解釋,重婚分為兩種:壹種是法定重婚(法學理論上稱為“合法婚姻”),是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登記結婚,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二、事實上重婚(法理上稱為“事實婚姻”),即有配偶的人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同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法釋[2006 54 38+0]30號)第五條規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的未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區別情況處理:(壹)19966.689868999616 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2月1994日頒布實施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必備條件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前,應當告知其重新登記結婚;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處理。”在該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以1994年2月民政部頒布的《婚姻登記條例》實施之日作為認定“事實婚姻”和“非法同居關系”的期限,只是為了解決婚姻家庭民事糾紛中“事實婚姻”和“非法同居關系”的民事法律問題。我們可以假設,有配偶的人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共同生活的,不可能將該婚姻視為事實婚姻,也不可能要求其“重新登記婚姻”,因為有配偶的人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共同生活,無論該行為是否發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發生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1994 12 14]已經給出了明確的答案:“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 65438)頒布實施後,1994 2月1 有配偶的人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共同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以夫妻名義與其共同生活的,仍應當以重婚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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