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為實現成員同意,按照章程開展活動,自願組成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成員加入社會組織。
第三條社會團體的成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批準,並進行登記。
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
下列組織不屬於本條例規定的登記範圍:
(壹)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國務院設立管理機關批準的組織,經國務院批準免予登記;
(三)經本單位批準,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成立,並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組織;
第七條全國性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社會團體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上壹級人民政府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
第十條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50個以上個人會員或30個以上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和單位會員混合,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人;
(二)有規範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住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人員;
(五)具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社會團體有65438+萬元以上的活動經費,跨行政區域的地方性社會團體有3萬元的活動經費;
(六)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社會組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範圍、成員分布和活動區域相壹致,準確反映其特點。帶有“中國”、“全國”、“中國”字樣的全國性社會團體名稱,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地方性社會團體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國”字樣。第十壹條申請成立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準備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
(3)驗資報告和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和身份證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五條社會團體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名稱和住所;
(二)宗旨、業務範圍和活動區域;
(三)會員及其權利和義務;
(四)民主的組織管理制度和執行機構的產生程序;
(五)負責人的條件及產生和罷免程序;
(六)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終止程序及終止後的資產處置;
(九)其他應當在章程中規定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