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無照經營、超範圍經營以及糧食銷售活動中的囤積居奇、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摻雜使假等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根據《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
第十九條按照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未經許可或者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收購糧食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的,應當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此外,根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
第九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和取締涉嫌無照經營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責令停止相關業務活動;
(二)向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進入無照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查閱、復制、查封、扣押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合同、票據、賬冊及其他資料;
(五)查封、扣押專門用於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
(六)查封有證據表明對人體健康有害、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眾安全和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場所。
第十四條對無照經營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無證經營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無證經營行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眾安全,破壞環境資源。沒收專門用於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法律、法規對無照經營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同時,《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在經營活動中,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也具有相應的監管職能。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壹)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
(二)被銷售的糧食收購者舉報未及時支付糧食銷售款的;
(三)糧食收購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代扣代繳稅款、手續費和其他款項的;
(四)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未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糧食基礎數據和相關信息的;
(五)受委托的糧食經營者不執行國家有關政策從事政策性糧食購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