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律文化的多元現象來看,神判作為中國西南少數民族地區壹種常用的司法審判方式,具有重要的價值和意義。在學術上,隋稱之為壹種潛在的法律,而當今中國大多數學者稱之為壹種習慣法或民間法。畢竟,在中國這樣壹個地緣文化和血緣文化主導的社會,民族聚居區的社會結構和運行並不主要是因為國家法律的強大協調和控制功能,而往往是因為其所繼承的民間習慣法的作用。在法律獨立並完全脫離其他社會控制系統之前,在法律開始發揮其社會功能之前,神判就取代了法律,發揮了類似的功能。首先,它澄清了人們的是非觀念,形成了人們對生活中壹切事物的是非判斷標準;其次,當糾紛發生時,及時有效地懲罰邪惡行為是非常重要的。其有效的懲罰措施穩定了社會,安定了人心,維護了正義。最後,更重要的是,其過程的恐怖讓人們充滿了巨大的心理反思,產生了巨大的震懾作用。正是這種威懾作用,使人們能夠過上規規矩矩的生活。神判在其有規律的運用過程中,具有強大的規範力和引導力,賦予了社會威嚴和強大的善惡評價標準,使人在精神上有所依靠和依偎。可見“神判和後來的法律形式* * *具有儀式性、權威性、普遍性、習俗性和約束力的屬性,* * *具有審判、懲罰和威懾的社會功能,甚至在人類社會早期,它們的屬性就已經基本形成了交叉關系。第壹,神判培養了這些屬性,肩負了這些職能,這無疑影響了法律。(海乃(彜族),曲木月之(彜族),劉耀漢:涼山彜族習慣法案例整合[M],昆明:雲南人民出版社,1998,39,53,47。)
可見,我們不能簡單地從現代法律的角度來評判神判的作用和價值,簡單地將其視為愚昧落後,盲目地用國法來代替。因為,作為西南少數民族地區的基本生活習慣,它已經成為這些少數民族地區人們的生活方式和精神土壤。在這樣壹個傳統和習慣在很大程度上對人們的日常行為起作用的社會,即使國家法律的強制力沒有降低到最低限度,也需要仔細考慮自己的作用和地位。我們不能用現代理性邏輯制定的國家法來同化或替代民間習慣法,而應適時適度地尋求國家法與民間習慣法的趨同性和相似性,從而在處理民族聚居地區法律事務的過程中實現國家法與民間習慣法的有效妥協與合作。因為,畢竟“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實踐的根本目的不應該是建立壹種權威的思想,而是解決實際問題,調整社會關系,使人們更加和諧,實現壹種制度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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