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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如何規定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壹般是口頭陳述,用筆錄固定下來;辦案人員同意證人寫的書面證言也是證人證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或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所以,證人應該是除當事人以外的了解案情、能夠明辨是非、正確表達的公民個人,單位不能是證人。鑒於證人的身份是由其對案件的感知和客觀上案件之間的對應證明關系決定的,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辦案人員隨意替代;證人本人不得僅以個人意見作證或拒絕作證;證人必須親自陳述或親自書寫證言,除制作筆錄的辦案人員外,壹般不能委托他人代理。這種“證人不可替代”的特征也決定了證人的優先性,即當訴訟證人的身份形成後,將無法擔任訴訟中的偵查人員、檢察官、法官、鑒定人和翻譯人員。

證人是指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辦案人員的請求,對訴訟過程中的某些法律行為進行見證的人。例如,對合法訴訟中的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和書證的合法性作證的人不是證人,因為這些證明行為不是針對案件事實的。

證人證言有以下特點:(1)它只是證人對案件相關情況的感知,不是個人的推測或分析判斷。(2)是證人感知或道聽途說的反映,因此必然會受到證人主客觀條件的影響。即使是善意的證人也可能提供不真實或不真實的證詞。由於證人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與案件及案件結果沒有直接利害關系。所以壹般來說,證人證言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辯解或者被害人的陳述更客觀、更真實、更可靠。當證人講述其他人對案件的了解時,他必須說明來源。(3)證人證言的來源和證明範圍非常廣泛,因此是刑事訴訟中最常見的證據。

證人證言在訴訟中的重要作用,體現在:(1)幫助辦案人員查找、收集其他證據;(2)用於鑒定其他證據真實性的;(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甚至主要事實的依據;(四)揭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承諾或者被害人的虛假陳述的;(5)作為公民打擊犯罪的法律武器,通過作證可以確認犯罪行為和罪犯,有利於訴訟的順利進行。

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著證人不願作證的問題,尤其是在法庭上。所以在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時候特別增加了壹條,就是第四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收集證人證言的方法是詢問證人。證人證言的收集必須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必須保證所有與案件有關或者知道案件情況的公民都有條件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以保證證人提供的證言的真實性。在詢問證人時,妳應該首先告訴他,他必須如實作證,如果他故意作偽證或隱瞞犯罪證據,他將承擔法律責任。對證人的詢問應單獨進行,並以口頭方式進行。嚴禁使用拘禁、酷刑、威脅、利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人證言,在建議證人如何提供證言之前,辦案人員不得詳細介紹案情。詢問時,應當客觀、全面地記錄證言內容,不得加入辦案人員的主觀想象和個人理解;證詞中的矛盾應該由證人自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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