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征地補償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1)土地補償費
1,征用耕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計算;
2.征用精養魚池的,按照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至十二倍計算,征用其他養殖水面的,按照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八倍計算;
3、征用果園或其他經濟林地,按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二倍計算;
4、征用其他農用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計算;
5、征用未利用的土地,按其鄰近耕地平均年產值的三至五倍計算;
6、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計算。
(2)安置補貼
1.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征用耕地的面積計算。征地前,被征地單位農業人口人均耕地在十五公頃以上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壹公頃的,從六倍起,人均耕地每壹百五十公頃增加壹倍安置補助費,但最高不得超過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2.征用其他農用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土地補償費標準的70%計算;
3、征用未利用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
1.房屋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補償費,按照重置價格重新確定;
2、農田水利設施、人工農場以及電力、廣播、通訊設施等附著物,按照等價替代的原則支付搬遷費或補償費;
3、青苗補償費壹般按壹個季節的產值計算,能按期收獲的不予補償。可移植的苗木、花卉和多年生經濟樹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或者作價收購。
前款規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每公頃不足壹萬八千元的,按壹萬八千元計算。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