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1997 15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八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壹次會議通過的[1998 12月16]65438+。
第八十四條公民向人民檢察院移送正在犯罪的或者犯罪後被發現、通緝、越獄或者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罪犯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采取相應的緊急措施。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貪汙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犯罪、非法拘禁犯罪、刑訊逼供犯罪、報復陷害犯罪、非法搜查犯罪和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犯罪。
貪汙賄賂罪是指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汙賄賂罪和第八章明確規定定罪處罰的其他刑事案件。
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案件。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刑事案件包括:
1,非法拘禁(《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2.非法搜查案(刑法第245條);
3.刑訊逼供案件(《刑法》第247條);
4.暴力取證案件(《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5、體罰、虐待在押人員(刑法第248條);
6、報復陷害案(刑法第254條);
7.破壞選舉(《刑法》第2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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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交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壹)正在實施犯罪或者犯罪後立即被發現的;
(二)被通緝;
(三)越獄逃跑的;
(4)被追求。
第八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都有權利和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
被害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檢舉、控告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報案、控告和舉報。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權機關處理,並通知舉報人、投訴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再移送主管部門。
犯罪分子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適用第三款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