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第十五條
1.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2.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該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營業。
二。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隱患未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眾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三。第五十八條
1、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停止建設、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5)?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投入使用或者營業的。
2.建設單位未按照本法規定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竣工後未按照本法規定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第六十條
1.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和器材;
(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出口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四)埋壓、圈占、堵塞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占用、堵塞或者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七)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後,未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的。
2.個人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之壹的,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3.有本條第壹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壹,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