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解離婚程序
離婚訴訟中法院調解的開始;無論法院調解離婚的程序和階段如何,都是從兩種方式開始:壹是當事人提出申請,二是法院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後,根據職權主動調解。法官這壹階段的主要工作是征求雙方當事人是否願意調解的意見,說明調解的好處、要求和具體做法,告知相關的訴訟權利和義務,並以簡單的方式通知當事人和證人到庭,為調解做準備。
法律依據:《民事調解規定》第二條。
人民法院對可以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應當進行調解。但是,適用特別程序、監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和身份確認案件,以及根據案件性質不能調解的其他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調解。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由於法官在調解過程中的主導作用,導致了法官作用大而當事人作用小,法官積極而當事人消極,法官權力大而當事人權利小的威權主義訴訟格局。法官的中心地位決定了在涉及復雜法律問題的案件中,能否明確認定案件事實,尤其是疑難案件,能否正確適用法律,這可能是由於法官素養低、執法不公、偏向義務人造成的。或者是因為法官功利心驅使盡快結案,或者是因為趨利避害的影響,不敢做出判決,害怕上訴會改變判決,影響個人表現。調解往往對權利人(通常是原告)和義務人(通常是被告)做出單向讓步。也就是說,允許通情達理的壹方為了破案而放棄部分權利,做出讓步,導致對權利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不足,阻礙了司法公正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