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五十二條建設用地權利人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於建設用地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轉讓、交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建設用地使用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條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抵押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條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百五十六條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壹並處置。
第三百五十七條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交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壹並處分。
第三百五十八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對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並返還相應的出讓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自動續期。續展費的繳納或者減繳,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後的續期,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不動產的權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