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654.38+0萬以上的部分為千分之三(如房屋評估費654.38+0.5萬乘以0.5%+50萬乘以0.3%)。根據司法實踐和《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公告、檢驗,按照船舶監管等依法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費用,按照誰主張、誰承擔的原則,由人民法院直接向有關機構或者單位支付,人民法院不予代收代繳的,應當由申請人預交。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第壹條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拍賣、變賣或者采取其他執行措施。
第二條人民法院處理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應當首先采取拍賣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拍賣被執行人的財產,並監督拍賣機構拍賣,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人民法院對拍賣的財產,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如果財產價值較低或者按照通常的方法很容易確定價格,可以不進行評估。
人民法院應當允許當事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不評估。
人民法院評估被執行人股權時,可以責令有關企業提供會計報表等資料。有關企業拒絕提供的,可以強行提取。
第五條鑒定機構由當事人協商壹致後由人民法院確定的,從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確定的鑒定機構名冊中隨機確定鑒定機構的,人民法院應當批準雙方當事人申請公開招標確定鑒定機構。
第六條人民法院收到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後,應當在五日內將評估報告發送當事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估報告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評估機構、評估人員不具備相應評估資格或者評估程序嚴重違法,申請重新評估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七條當事人協商壹致後由人民法院確定拍賣機構的,從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確定的拍賣機構名單中隨機確定拍賣機構的,人民法院應當批準雙方申請公開招標確定拍賣機構。
第八條拍賣應當確定底價。
人民法院參照評估價確定拍賣底價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確定,並征求當事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的底價不得低於評估價或者首次拍賣市場價格的80%。拍賣失敗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下次拍賣時酌情降低保留價,但每次降低幅度不得超過上次保留價的20%。
第九條底價確定後,根據本次拍賣的底價,拍賣所得在清償優先債權和執行費用後無剩余可能的,應當在拍賣實施前告知申請人有關情況。被執行人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申請繼續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應當重新確定保留價。新確定的底價應當大於優先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的總額。
依照前款規定,拍賣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條執行人應當對拍賣財產的權屬、占有、使用情況進行必要的調查,制作拍賣財產現狀調查筆錄或者收集其他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