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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法律制度和反補貼法律制度有何異同?

壹、反傾銷法律制度

傾銷壹般是指壹國出口商在國際貿易中以低於出口產品正常價值的價格將其產品出口到另壹國市場的行為。產品傾銷是國際社會公認的壹種不公平貿易競爭,因此各國普遍通過立法來確定自己的反傾銷措施,以阻止進口產品的傾銷,保護本國同類產品制造商。

2004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對外貿易法》)第41條規定:“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傾銷方式進入中國市場,對國內已建立的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國內產業的建立造成實質障礙的,國家可以采取反傾銷措施予以消除。

2002年1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反傾銷條例》),2004年3月31修訂。《反傾銷條例》第六章第五十九條。

(壹)反傾銷主管機關。

商務部負責對中國的傾銷進行調查和確定。

(二)實施反傾銷的條件。

1.進出口產品中存在傾銷。在正常貿易過程中,進口產品以低於其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進入中國市場,這就構成傾銷。可見,傾銷的存在和程度的關鍵在於確定進口產品的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

(1)正常值的確定。進口產品的正常價值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按照下列方法確定:①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正常貿易過程中具有可比價格的,該可比價格應當視為正常價值;(二)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未在出口國(地區)正常的國內貿易過程中銷售,或者同類產品的價格和數量不能進行公平比較的,以出口到適當的第三國(地區)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或者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生產成本加上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為正常價值;③進口產品非直接來自原產國(地區)的,正常價值按照第1項確定;但是,在產品僅通過出口國(地區)轉運、該產品不在出口國(地區)生產或者在出口國(地區)沒有可比價格的情況下,可以將原產國(地區)同類產品的價格作為正常價值。

(2)出口價格的確定。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壹)進口產品已經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價格的,以該價格作為出口價格;(二)如進口產品沒有出口價格或其價格不可靠,則出口價格應為以該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買方的價格為基礎的估計價格;但是,如果進口產品不轉售給獨立的買方或者在進口時不在該國轉售,則出口價格可以是商務部在合理基礎上估計的價格。

(三)傾銷幅度的確定。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低於其正常價值的程度就是傾銷幅度。傾銷幅度的確定應當將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權平均價格進行比較,或者逐筆將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進行比較。前者叫平均比較,後者叫個體比較。不同的買家,不同的地區,不同的時期,出口價格差異很大。如果按照上述方法難以比較,可以采用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單筆出口交易價格進行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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