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第十壹條防洪規劃應當遵循保證重點、兼顧全局、防洪與抗旱相結合、工程措施與非工程措施相結合的原則,充分考慮洪水規律、上下遊關系、左右岸關系以及國民經濟對防洪的要求,並與國土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防洪規劃應當確定保護對象、控制目標和任務、防洪措施和實施方案,劃定洪泛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的範圍,規定蓄滯洪區的利用原則。
第十二條受風暴潮威脅的沿海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防禦風暴潮納入本地區防洪規劃,加強海堤(海堤)、防潮閘、沿海防護林等防禦風暴潮工程體系建設,監督建築物、構築物的設計和施工,滿足防禦風暴潮的需要。
第十三條山洪可能誘發滑坡、崩塌、泥石流地區和其他山洪多發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負責地質礦產管理的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滑坡、崩塌、泥石流隱患進行全面調查,劃定重點防治區,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城鎮和其他居民點以及工廠、礦山、鐵路、公路的布局,應當避開山洪威脅;如果已經建在受山洪威脅的地方,要采取防禦措施。
第十四條平原、窪地、水網圩區、山谷、盆地等易澇地區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治澇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統,發展耐澇作物品種和品種,對水旱鹽堿地區進行綜合治理。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排水管網和泵站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五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長江、黃河、珠江、遼河、淮河和海河河口的整治規劃。
前款所稱河口圍海造地,應當符合河口治理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