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關於不動產居住權的法律規定如下:1、第366條:居住權人享有按照約定對他人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居住和生活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條設立居留權,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居留權合同。居住合同壹般包括以下條款: (壹)當事人的姓名和住所;(二)住所所在地;(3)生活條件和要求;(四)居住權的期限;(5)解決爭議的方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居住權無償設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是在登記時確立的。第三百六十九條居住權不得轉讓和繼承。具有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5.第三百七十條居留權期滿或者權利人死亡,居留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第三百七十壹條用遺囑設立居留權的,準用本章的有關規定。1.居住權是壹種物權,是壹種獨立的用益物權和其他物權。物權的功能最適合住宅利益的性質。居住意味著對房屋的獨占性和排他性使用,其客觀屬性要求其具有主導性和對抗性。為了保證這種利用的獨占性和排他性,不可避免地需要對抗任何可能危及這種利益的相對人。這些要求與物權的性質和制度設計有著天然的壹致性。2.居住權是因居住而取得的房屋使用權。因此,原則上,居住權所有人只能將取得的房屋用於日常生活需要,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力。房屋用途只能限於居住用途,不得用於出租、經營等其他用途,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3.居住權壹般是免費的,而且是免費建立的。居住權不需要向房屋所有人支付對價,這也是由居住權的性質和本質決定的,它應該是壹種不支付對價的自由行為,除非雙方另有約定。4.居住權是專有的,不可轉讓。《民法典》規定,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有居住權的房屋不得出租,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1.居住權是用益物權,是滿足特定住房需求的用益物權。特指他人房屋上的居住權,由房屋所有權人以外的人享有,體現了房屋所有權的三權分立。與債權的租賃權相比,居住權不僅具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力,還具有對抗第三人排除妨害的財產權。當居住權受到侵害時,居住權人可以行使財產請求權來維護自己的權利。2.居住權是壹種人身役權,是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設定的。它具有很強的人身依賴性,只能由特定權利人享有,他人不得轉讓或繼承,因此其流通和繼承受到很大限制。住房困難問題滿足了家庭成員的需求,體現了家庭成員互助的性質。居住權的歷史淵源決定了它具有人身專屬性、終身性和自由性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