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下列路段不得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壹)機動車道與機動車道之間有硬質隔離,寬度小於5米;
(二)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
(3)凈寬度小於6.5米的人行道;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設置道路停車泊位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實行單向通行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周邊停車需求,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劃定夜間停車泊位或者確定夜間停車路段,供機動車在夜間特定時段停放。具體停車時間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夜間停車泊位應按下列要求劃(設):
(壹)雙向、雙車道,車行道寬度10米以上的二環路以內實行單邊設置,二環路以外實行單邊或雙邊設置;
(二)車行道寬度6米以上,10米以下雙向道路單邊設置;
(3)寬度大於6米的街巷和居住區通道,在不影響車輛(包括消防車)通行的情況下,單邊靈活設置;
(四)車行道寬度超過5米的單行道,可以設置在交通方向的右側;
(五)交通方向右側可以設置綠化帶分隔、寬度大於5米的非機動車道;
(六)人行道凈寬4米的區域(兩車停放點除外)和高架橋下不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路段,可以設置夜間停車位。
依照前兩款規定施劃(設置)停車位的,可以不受第十八條第(壹)項至第(三)項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設置停車位或者擅自取消停車位。
第二十壹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每年至少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壹次評估,並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需求,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撤銷道路停車泊位:
(壹)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經能夠滿足停車需求;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其他公共工程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銷的情形。
道路停車泊位被撤銷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消除泊位標線,恢復道路交通。未及時消除停車標線,造成當事人在被撤銷的停車位停放車輛的,不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道路停車泊位根據區域和地段的繁華程度,按照道路停車高於同區域地下停車價格的原則,采取按時或按次收取停車費。如果采用按時間計費,可以實行累進計費的方式。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制定。
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道路停車泊位的數量、位置、使用時間、停車類型、收費標準、投訴電話等事項,並在路段設立明顯標誌。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標誌、標線在道路停車泊位內停車,並按規定交費。在有時間限制的道路停車位,司機不得停車超過規定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