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百七十九條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包括:
(1)停止侵權行為;
(2)排除障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返工和更換;
(7)繼續履行;
(八)賠償損失;
(九)支付違約金;
(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壹)賠禮道歉。
法律對懲罰性賠償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四章
民事行為
第壹節民事法律行為
第五十四條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義務的合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民事法律行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意義就是真理;
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使用特定形式的,應當符合法律規定。
第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就具有法律約束力。非經法律規定或者對方同意,行為人不得變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條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的行為;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違反法律或公共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2009年8月27日刪除第五十八條第壹款第六項: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第七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更改為第6項)
無效的民事行為,自始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五十九條下列民事行為,壹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變更或者撤銷:
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明顯不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無效。
第六十條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壹條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受損失的壹方。有過錯的壹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遭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責任。
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物,返還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
第六十二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符合所附條件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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