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未支付醫療費、經濟補償金、工傷賠償金的,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勞動爭議因勞動關系當事人對勞動的權利和義務發生分歧而引起的爭議,也稱為勞動爭議。壹部分是既有權利糾紛,即因勞動法的適用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既有內容產生的糾紛;有些是因要求新的權利而產生的糾紛,有些是因工作條件的制定或改變而產生的糾紛。
“拖欠”是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的工資支付時間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行為。下列情形不屬於“拖欠工資”:(壹)用人單位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無法正常支付工資的;(二)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困難等原因受到影響的,經本單位工會同意,可以暫緩支付勞動者工資。延期的最長期限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當地情況確定。其他拖欠工資的情況屬於無理拖欠。克扣、拖欠工資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的,勞動保障監察部門可以責令其支付應當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以及1至5倍的賠償金。由此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訴訟的,仲裁委員會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工資及其25%的經濟補償金。那樣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