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對證人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按照《檢察官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3.立案前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依照《檢察官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處理。
4、在辦案中體罰、虐待犯罪嫌疑人,以及刑訊逼供的,應當先制止辦案人員執行職務,再依照《檢察官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從重處理。
5、因玩忽職守、非法拘禁、刑訊逼供等。,致人死亡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檢察官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嚴重失職的部門負責人、分管副檢察長、檢察長,應當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免職。
6、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在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階段超期羈押,經上級檢察院或者監獄檢察部門提出整改意見,壹個月內不改正的,給予相關責任人警告或者記過處分;超期羈押造成被羈押人傷殘、死亡等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降級、撤職處分。
7.檢察人員因持槍鬧事造成他人傷殘、死亡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撤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嚴重失職的副檢察長、檢察長,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免職。
8、違反《人民檢察院辦理偵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規定》,侵占、挪用(動用)、私分、調換、出借扣押物品或者扣押款物謀取私利的,給予直接責任人記過以上處分;部門負責人、分管副檢察長、檢察長作出決定或者被告知不予制止的,給予部門負責人、分管副檢察長、檢察長記過處分。
9、利用檢察權收費、罰款、贊助的,給予直接責任人記過以上處分;部門負責人、分管副檢察長、檢察長作出決定或者被告知不予制止的,給予部門負責人、分管副檢察長、檢察長記過處分。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第十二條對執法過錯責任人,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程度,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政紀律責任或者其他處理。
第十三條應當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由人事部門或者紀檢監察部門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處分條例》等規定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