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勞動合同中是否有“工作地點不能變更”和“變更工作地點需協商壹致”的約定,以確定唯壹的工作地點?
勞動合同中有上述約定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壹致,勞動者工作地點固定,用人單位自願限制其經營權的,為有效。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履行義務,但搬遷後用人單位事實上不能履行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2.廠房舊址與搬遷新址的地理距離是否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
舊址和新址的地理位置也是衡量勞動合同是否繼續履行的標準之壹。如果兩地相距不遠,勞動者可以通過交通、公共汽車等方式在合理的時間內到達新的工作地點。,這是合理的工作地點變動。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服從安排,到新的地點上班。發函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自願辭職,依法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3.搬遷後的用人單位是否為勞動者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提供了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工作環境?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提供工作便利和工作環境的,如開通運輸車輛、建設職工宿舍、發放交通補貼等,在地理位置合理的情況下,勞動者應當服從用人單位的搬遷安排。?
擴展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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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非法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不提前通知用人單位立即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