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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雇傭有競業禁止協議的人是否違反了不正當競爭法?

不壹定,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競業禁止期間,原用人單位將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不得獲得與本公司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的工作。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並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法律分析

壹般情況下,用人單位聘用有競業限制協議的人員有三種情況。1.用人單位已盡審查義務,但仍不知道被錄用的勞動者是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人。用人單位私自違反約定或者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泄露和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2.經審查,用人單位明知被聘用的勞動者為競業限制人,但繼續聘用該勞動者,並披露、公開或者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3.用人單位未盡到審查義務的,應當視為“應當知道”所雇用的勞動者為競業限制人,用人單位繼續雇用該勞動者並披露、公開或者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構成侵權。鑒於1的情況,如果聘用競業限制人員的用人單位確實盡到了審查義務,則不存在主觀過錯。競業限制人員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用人單位不承擔法律責任。但用人單位因競業限制人員違約而獲得的利益屬於不當得利,應當返還給受害人;第二種、第三種情況,在法律上屬於“明知”和“應知”的範疇。此時,如果用人單位侵犯了他人的商業秘密,則構成* * *共同侵權,受害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壹)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款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業秘密;(四)教唆、引誘或者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經營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第三人在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有本條第壹款所列違法行為的情況下,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本法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保密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和其他商業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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