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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散公司的必要性

司法救濟作為公司解散的最終救濟方式,完全符合我國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律要求。過去,在計劃經濟時代,中國過於強調對經濟的行政幹預,這反映在公司的解散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作用上。這是計劃經濟體制對中國立法的不良影響,不符合現代市場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現代法制的要求是把商品經濟的壹切活動都納入法制的軌道,用司法手段作為經濟的最高的、最終的救濟方式更加公平公正。

公司的營利性和契約性決定了股東應當享有請求解散公司的權利。司法解散作為公司的壹種退出機制,保證了股東在公司不能實現預期的經營目標和經營目的時,可以通過司法解散退出,即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減少社會資源的浪費。股東出資設立公司的目的是利用公司的外殼和載體,尋求和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公司雖然具有法律上的獨立人格,但最終仍然無法擺脫股東的控制。畢竟,公司的法律人格是壹種法律擬制。正如香港證監會前主席梁定邦所說,“公司的概念是法律上的虛構。它是壹種法律結構,可以讓法律關系被方便地界定,但最終決定公司未來和他人未來的,還是那些躲在公司背後的人和他們的行為。”如果公司長期陷入僵局,不僅會損害公司股東的利益,還會浪費社會的整體資源。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被閑置,不能得到有效合理的利用,這對於我們這樣壹個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國家來說就更為重要。

再者,司法解散制度的建立對於解決長期以來困擾我國司法界的中小股東利益保護問題具有積極意義。現行公司法只保護小股東知情權的利益,即股東有權查閱公司財務記錄和股東會議記錄。對於公司的經營管理和重大決策,根據相對對數和絕對多數原則,大股東可以憑借其優勢地位,在公司為所欲為,甚至會被完全排除在外。現行的法律規定無法對中小股東的利益提供有效的保護,這對於公司公平合理機制的形成極為不利,並將極大地挫傷中小股東的投資。司法解散制度的建立有利於遏制中外合資企業跨地區合作和壹方地方保護主義。從本文開頭的案例可以看出,由於缺乏司法解散的法律規定,外方在自己應有的權利得不到保障的情況下,處於進退兩難的境地。外方雖然能感覺到企業經營良好,但不能分享任何利益。由於法律上沒有規定外方可以單方面退出,外方只能深陷其中,任由中方為所欲為。地方政府也想讓企業活下來,這樣每年能從中獲得大量稅收,並從中受益。壹旦法律規定了司法解散制度,中國必然無法繼續享受中外合資企業外國投資者帶來的品牌、先進技術、國外市場等諸多好處,地方政府也會因企業經營效益下降而大幅減少財政收入來源,從而引起各方高度重視,重視與外國投資者的合作,使外國投資者的合理利益得到有效保護,從而有利於長期穩定的合作,實現各方利益最大化。

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的股東糾紛。司法解散制度可以為公司僵局找到壹個全新的解決方案,進壹步完善股東退出模式,是對公司自願解散和行政解散的有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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