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聘任制公務員按照公務員職務序列,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職數內實施,並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七條公務員應當具備擬任職務所要求的條件和資格。
第八條公務員任職應當符合交流和回避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任職:
(壹)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滿後考核合格的;
(二)通過調任或公開選拔進入公務員隊伍的;
(三)被提拔或者降職的;
(四)轉讓、掛靠行使;
(五)解聘後需要新崗位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職的。
第十條錄用公務員,壹般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符合推薦人選的有關規定;
(二)根據崗位要求對應聘人員進行調查或了解;
(三)按幹部管理權限集體討論決定;
(四)按照規定履行手續。
第十壹條公務員任職年限按照《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及有關規定計算。
第十二條公務員任職時,應當按照規定確定職級。
第十三條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以外兼職的,應當經有關機關批準,不得領取兼職報酬。
解雇:
第十四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予以辭退:
(壹)晉升後需要調離原崗位的;
(二)被降職的;
(3)轉讓;
(四)辭職或者調離機關;
(五)非組織選拔,離開學習期壹年以上的;
(6)退休;
(七)其他原因需要免職的。
第十五條公務員免職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a)提議解雇;
(二)審查辭退理由;
(三)按幹部管理權限集體討論決定;
(四)按照規定履行免職手續。
第十六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其職務自然解除,不再辦理辭退手續,由所在單位報任免機關備案:
(壹)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勞動教養的;
(二)受到撤職以上處分的;
(三)被辭退的;
(四)法律、法規和相關章程有其他規定的。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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