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聯用人單位以交叉、輪換等方式使用勞動者,勞動者要求確認勞動關系的,適用以下原則:
(1)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請求依據書面勞動合同確認勞動關系的,應予支持。除非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提供證據證明職工在關聯企業工作不是履行雙方書面勞動合同的行為或者勞動合同已經解除或者終止;
(2)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根據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工資支付、社會保險繳納等因素綜合判斷勞動關系;根據上述情況不能確定勞動關系的,可以根據勞動者的主張確認勞動關系;
(3)在工作內容重疊的情況下,勞動者提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訴訟請求,可以根據勞動者的主張,由壹個家庭單位或者關聯企業承擔連帶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四)第五條勞動者因自身以外的原因被分配到新的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新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的用人單位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勞動者非因自身原因從原用人單位安排到新的用人單位工作”:
(壹)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和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的;
(2)用人單位以組織任命或委派形式調動勞動者的;
(三)因用人單位合並或者分立,職工調動的;
(4)用人單位及其所屬企業依次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