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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多名業主“集體違約”事件的法律分析

近日,有媒體報道稱,河南、湖南等15省份50余名物業業主集體發表聲明稱,若物業無法復工,將停止還貸。引起了廣泛的討論,筆者從法律角度分析了該事件,以下觀點僅為個人觀點。

第壹,貿然集體停止還貸可能會對個人征信產生負面影響,維權也要講究方式方法。

因為購房者與開發商簽訂的是商品房買賣合同,與銀行簽訂的是貸款合同,雖然開發商違約可能導致合同的法律解除,但急於停止還貸可能導致與銀行違約。在這種情況下,購房者可能面臨銀行的起訴並因此影響個人信用記錄,法律風險較大。

第二,對於類似案件,最高法院以往有效判例的態度是不支持購房者承擔過度的、不合理的責任。

但對於壹套因為開發商違約而無法交付的房子,單方面要求購房者繼續還貸,顯然不符合常理和長久感情。對於這類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已經作出了最高法245號民事判決(2019),類似於目前“集體翻供”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裁判要點概括如下:

1.在商品房按揭貸款的商業模式下,應充分考慮商品房買賣合同與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銜接程度以及各方權利義務的平衡,避免因強調單個合同的相對性而造成出賣人、買受人(借款人)、貸款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失衡。

2.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解除的,商品房出賣人向貸款人返還購房貸款本息,買受人(借款人)不承擔返還義務。

3.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中買受人(借款人)在合同解除後返還剩余貸款的格式條款不合理,加重了買受人(借款人)的責任,對買受人(借款人)沒有約束力。

由此可見,因開發商原因導致房產不能交付的,屬於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合同壹旦解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壹條第二款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隨之解除,出賣人應當將已收到的購房貸款本息和購房款分別返還給保證人和買受人。”購房者有權要求開發商返還已支付的購房款,並無返還擔保貸款的義務。

第三,開發商未依法管理預付款的責任。

筆者認為,需要客觀區分開發商資金鏈斷裂是受市場經營風險影響,還是由於房企未能依法妥善管理預付款。

前者是正常的市場風險,不能歸咎於開發商,購房者也要承擔交易風險,按合同還款。如果屬於後者,買受人不應繼續還款,有權主張開發商返還已支付的首付款本息,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9)245號判決的精神。而且,對於擅自挪用資金的開發商,從解決問題的角度,也要考慮企業實際控制人是否濫用股東控制權導致企業資金鏈斷裂。如果存在上述情況,可以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然後收回控股股東的個人財產,促進不動產的“擔保交付”。

總結:由於此事件涉及人數眾多,事關群眾切身利益,筆者認為應由相關部門牽頭協調,尋求妥善解決房產交付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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