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壹條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這壹規定中,可以認為法律賦予了中國婦女生育子女的權利和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在這種情況下,妳們夫妻之間的婚姻受到他們感情的各種因素的制約。結婚後,他們的感情可以說是出現了壹定程度的破裂。這種情況下,如果妳堅持在離婚前把孩子生下來,會導致孩子撫養、教育等壹系列問題,會比較復雜。因此,在夫妻雙方無法就生育達成壹致的情況下,支持非生育方的決定更符合雙方的未來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妻子沒有協助生育的法定義務,其不生育是其人格權的行使,丈夫無需行使同意權,當然也不侵犯其生育權。
3.《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九條規定,丈夫以妻子擅自終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因是否生育子女發生爭議,導致感情破裂,壹方要求離婚的,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當夫妻生育權發生沖突時,女性的生育決定權優先於男性;生育權的實現有賴於雙方的同意與合作。任何壹方不得強迫對方與自己合作實現生育權,不得幹涉對方“拒絕生育權”。需要實現生育權的壹方,可以要求解除婚姻關系,另娶女子實現生育權。因此,本案中,墮胎行為並未侵犯丈夫的生育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