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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中國民事法律制度的幾個問題

《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已於2002年8月31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並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正案》)對調解制度有四條規定:增加訴前調解和審前調解兩項司法調解制度,將“人民調解制度”與《人民調解法》相匹配,改為適用《人民調解法》,分別增加確認調解協議的程序。具體內容是:

壹、刪除第16條(原條文為: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和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達成的協議,當事人應當履行;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違反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

二、第121條(原第110條)修改後,增加壹條作為第122條,即增加“訴前調解”制度:(增加該條內容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

三、第132條(原第119條)修改後增加壹條,作為第133條,即增加驗收後分別處理的規定。增加的第(二)項規定:“開庭前可以調解的,應當及時調解解決”。作為第122條訴前調解制度的補充,增加了“庭前調解”制度。

四、第十五章特別程序第五節增加壹節作為第六節:調解協議確認的案件(增加的條文內容為:第194條: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申請,應當由雙方當事人依照人民調解法等法律的規定,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第195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壹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經調解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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