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國際商事法庭。國際商事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設審判機構。國際商事法院受理下列案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協議選擇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且標的額在3億元人民幣以上的第壹審國際商事案件;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其管轄的第壹審國際商事案件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並準許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第壹審國際商事案件;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申請仲裁保全、撤銷或執行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國際商事法院審理的其他國際商事案件。
有明確法律依據的商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國際商事案件:壹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壹方或雙方的經常居住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產生、變更或者消滅商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根據規定,國際商事法院的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從具有豐富審判工作經驗,熟悉國際條約、國際公約和國際貿易投資慣例,能夠熟練使用中文和英文兩種工作語言的高級法官中選任。在審理案件時,國際商事法院由三名或三名以上的法官組成。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少數意見可以在裁判文書中寫明。
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遴選符合條件的國際商事調解機構、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和國際商事法院,搭建調解、仲裁、訴訟有機銜接的爭端解決平臺,形成“壹站式”國際商事爭端解決機制。國際商事法院支持當事人選擇適當的方式,通過調解、仲裁和訴訟的爭端解決平臺解決國際商事爭議。
根據規定,國際商事法院在受理案件後七日內,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成員或者國際商事調解機構進行調解。經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成員或者國際商事調解機構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國際商事法院可以依法出具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要求制作判決書的,可以根據協議內容制作判決書,送達當事人。
規定指出,當事人向國際商事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無論是否經過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程序,都應當當庭質證。
明確規定國際商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國際商事法院制作的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國際商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總部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總部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受理再審案件和前款規定的再審案件。當事人可以向國際商事法院申請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