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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在國際私法中的適用

法律主觀性:

(壹)婚姻發生地法律的適用就是基於這壹原則,根據婚姻發生地法律判斷婚姻的實質要件。如果根據結婚地的法律,婚姻的實質要素是有效的,那麽該婚姻在任何其他地方都是有效的。之所以提倡這壹原則,是因為婚姻也是壹種契約關系,根據“屬地管轄”原則,應當適用婚姻發生地的法律。而且這個沖突原則比較簡單,有些國家也認為婚姻涉及公序良俗,不符合婚姻締結地的法律,不承認其效力。這壹原則在世界範圍內被廣泛采用,包括美國的許多州、拉丁美洲的壹些國家、阿根廷、巴西、中國等。但單純適用締結婚姻地法律原則,容易導致法律規避,“遷徙婚姻”或“跛腳婚姻”。(二)當事人屬人法的適用根據這壹原則,婚姻的實質要件根據當事人的屬人法來判斷。理由是婚姻是壹種身份關系,要用當事人的屬人法來解決身份和能力問題。目前,大多數歐洲大陸國家如法國、意大利、比利時、波蘭、日本、泰國等。以當事人的屬人法為準,英國、丹麥、挪威和英聯邦國家以當事人住所地法為屬人法。這壹原則可以在壹定程度上減少當事人逃避法律和“遷徙婚姻”的現象,但當事人的屬人法可能會與婚姻締結地的公共秩序發生沖突,影響婚姻的效力。另外,當夫妻的屬人法不壹致時,目前國際上壹般適用當事人的屬人法。比如《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條例》第17條。(3)婚姻地法與當事人屬人法的混合適用在歐洲國家近期制定的沖突法中,對於這壹問題,大多采取了混合適用制度。混合應用的原理可以分為兩種情況:1。以結婚地法律為主,當事人屬人法為輔。壹般來說,應用規範是有條件的選擇。比如瑞士聯邦國際私法(1987)第44條規定:“在瑞士舉行婚禮的必備要素受瑞士法律管轄;外國人之間的婚姻,如果不符合瑞士法律規定的條件,但符合壹方國內法規定的條件,仍然可以舉行。”但也規定了當事人逃避法律是無效的。前蘇聯和東歐的壹些國家采用了這種制度;2.以當事人的屬人法為主,婚姻締結地法律為輔。例如,匈牙利國際私法1979第37條和第38條規定,婚姻的本質要素取決於當事人的屬人法,但如果外國人想在匈牙利結婚,就必須遵守匈牙利法律的規定。前南斯拉夫、德國等國都采用了這種制度。混合適用制度消除了因適用婚姻地法律和當事人屬人法而造成的消極後果,靈活可行,已被越來越多的人采用。法律客觀性:

《民法典》第1049條規定,男女雙方要結婚,應親自到婚姻登記處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婚姻登記完成時,婚姻關系成立。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重新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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