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管理與巡邏、調查與監測、防災減災、應急救援等活動和必要設施建設,以及因有害生物防治和外來物種入侵而開展的生態修復、病蟲害和植物清理等活動;
2、暫時無法搬遷的原有居民,可以在不擴大現有規模的前提下,開展生活必需的種植、放牧、采集、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修復生產和生活設施;
3、國家特殊戰略、國防和軍隊建設、軍事行動等需要建造設施、開展調查勘探等相關活動;
4.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活動。第二,人類可以進行的有限活動:
1,核心保護區允許活動;
2.國家重大能源資源安全需要的戰略性能源資源勘查、公益性自然資源調查和地質勘查;
3、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監測和執法,包括水文水資源監測和非法涉水事件調查、災害預防和應急救援活動;
4.經依法批準的無損科學研究觀察和標本采集;
5.經依法批準的考古調查、發掘和文物保護活動;
6、不破壞生態旅遊的生態功能和相關必要的公共設施建設;
7.必須避開和不能避開且符合縣級以上國土空間規劃的線性基礎設施、防洪、供水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
8、重要的生態修復工程,在嚴格執行草畜平衡制度要求的前提下進行適度放牧,以及在集體和個人所有的人工商品林中進行必要的管理;
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活動。法律依據:《國家公園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國家林業和草原管理局(國家公園管理局)與國家公園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建立局省聯席會議機制,協調國家公園保護管理工作。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可以與國家公園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協商建立國家公園日常工作合作機制。國家林業和草原管理局(國家公園管理局)和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可以建立協商機制,聽取專家學者、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眾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