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關於試用期的規定
根據現行法律和政策,訂立勞動合同時,試用期應執行以下六項規定:
(1)勞動合同中的試用期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平等協商約定,不得由用人單位強制規定。
(2)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3)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壹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壹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4)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試用期不能計算在勞動合同之外,即試用期滿後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只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此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5)同壹用人單位、同壹勞動者只能約定壹個試用期。試用期適用於初次就業或再就業後改變崗位或工種的勞動者,對崗位未改變的勞動者只能試用壹次。勞動合同續訂時,勞動者變更工種的,可以重新約定試用期,不變更工種的,不再約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法》規定“同壹用人單位與同壹員工只能約定壹個試用期”,也就是說,企業不能為員工設定調換工作的試用期。此外,“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只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為勞動合同期限”。也就是說,有些企業在招聘新員工後,不是簽合同,而是簽試用期合同,新員工通過試用期,企業認為新員工合格,再簽正式合同。這是不可能的。因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企業與員工簽訂為期幾個月的試用期合同的,該試用期合同視為正式合同。也就是說,只要簽了勞動合同,就壹定是正式勞動合同,但是可以在正式勞動合同中約定,前幾個月是試用期,不能說先簽試用期合同,再簽正式合同。
(6)試用期不得延長。勞動者對用人單位不滿或者認為不適合工作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發現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不能延長試用期繼續考察。
此外,《勞動合同法》還對勞動者試用期的工資進行了規定。
第二十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崗位最低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這壹條款明確規定,企業支付給員工的試用期工資不低於同崗位最低工資,或者不低於其正式工資的80%。這是對員工試用期工資權益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