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轉讓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轉讓。本規定所稱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在壹定期限內以協議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向國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三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只能通過協議方式進行,但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的除外。
國有土地可以協議轉讓:
1.供地計劃公布後同壹宗地只有壹個意向用地者的,可以約定。其中,工業用地包括倉儲用地,但不包括采礦用地;
2.原劃撥和租賃土地使用權申請協議出讓的,經依法批準,可以采取協議方式,但《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等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明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並重新公開出讓的除外;
3.申請以協議方式出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可以依法批準,但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法律、法規、行政規章明確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權重新開放出讓的除外;
4.轉讓方申請續期,經審查同意續期的,可以采用本協議;
5.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可以協議轉讓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五項規定外,《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規範》還建立了程序認定機制,明確出讓協調決策機構集體確定實行協議出讓方式的,可以采用協議出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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