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管區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中國
國務院關於促進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科學發展的指導意見(國務院發布)
[2012]58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以下簡稱區域)
包括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跨境工業區、保稅港區、
綜合保稅區等海關實施封閉監管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國家外匯管理局)。
依法收、付、購、結區內機構外匯及外匯賬戶(以下簡稱“簡章”)
外匯收支)實施監督管理。
區內機構包括區內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企業和其他機構。
經濟組織等。
第四條除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外,區內機構的外匯收支
本辦法所稱境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以下簡稱境內區外)的外匯管理
這是規定要處理的。
第五條。區內與區外之間的貨物貿易項下的交易可以由人進行。
人民幣或外幣計價和結算;服務貿易項下的交易應當以人民幣計價和結算。
區內機構之間的交易可以人民幣或外幣計價結算;在該地區
行政機關的收費應當以人民幣計價和結算。
第六條區內機構采用物流與資金流不對應的交易方式時,
外匯收支要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銀行應該按照規定支付。
合理審查可轉讓單據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壹致性。
第七條區內機構與境外之間的資金往來,應當按照本規定執行。
申報國際收支統計;區域內外,以及區域內機構之間。
對於資金收付,區內機構和區外機構應按規定填寫境內收付。
憑證。
第八條外匯局依法對區內銀行和機構的外匯收支進行統計。
監控、檢查或檢查異常或可疑情況的存在。
第九條保稅物流中心(A型和B型)、出口監管倉庫和保稅倉庫。
這些措施適用於圖書館和鉆石交易所。
第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外匯收支的,由外匯局根據《中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壹條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2065年6月1日起施行。國家外匯管理局
我局關於印發《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匯發)的通知
[2007]52號),《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印發保稅監管區域
域外匯管理辦法操作細則的通知》(惠宗發[2007]166號)和《中國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上海鉆石交易所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批復。
(惠府[2002]261號),關於
批復》(惠府[2000]31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