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公約適用的所有人員在連續工作12個月後都有權享受帶薪年假。持續時間應為:
(a)就船長、領港員、無線電報員或操作員而言,每年不少於18個工作日;
(b)對於其他船員,每年不少於12個工作日。
2.連續工作不少於6個月的人,船長、高級船員或無線電臺長或報務員每工作壹整月,有權享受壹個半工作日的假期,其他船員每工作壹整月,有權享受壹個工作日的假期。第四條
1.每當該休年假的時候,只要工作需要允許,經雙方同意可以盡快休年假。
2.未經有關各方同意,不得要求任何人在其受雇領土的港口或其本國的港口以外的港口度過其應得的年假。按照這壹要求,年假應在國家法律法規或集體協議允許的港口度過。
第五條
1.根據本公約第3條休年假的所有人員在整個休假期間應得到通常的報酬。
2.根據前款支付的普通報酬(可包括適當的生活津貼)應按照國家法律或法規規定的方法或集體協議確定的方法計算。
第六條
根據第3條第7款,任何放棄帶薪年假權利或放棄這種年假的協議都是無效的。
第十三條
1.本公約僅對其批準書已經總幹事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具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在下列九個國家登記批準後六個月生效:美利堅合眾國、阿根廷、澳大利亞、比利時、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國、丹麥、芬蘭、法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希臘、印度、愛爾蘭、意大利、荷蘭、挪威、波蘭、葡萄牙和瑞典。列入這壹條款是為了促進和鼓勵成員國早日批準本公約。《國家海洋局關於船員休假制度的補充通知》對船員休假制度的調整補充如下:壹是船員探望配偶或未婚父母,以及配偶在當地每四年壹次的異地探望父母,按照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執行。
2.船員每年享受公共假期52天,法定假期7天,原則上安排休息。在海上工作或因其他任務耽誤公休的,給予補休。
3.為鼓勵船員出海工作,1200噸(含)以下船舶船員每四天回港後可休息壹天,1200噸以上船舶船員每六天回港後可休息壹天。
4.工作滿五年的船員,開始就地享受五天年假,以後每工作壹年增加壹天,每人每年就地年假不超過二十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