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為,客觀上表現為以秘密手段獲取或者換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為,或者違反有關規定,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為。其中,“竊取”是指以秘密手段(包括偷窺、拍攝、復制和高科技方法)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為;“賄賂”是指以相關人員(如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的金錢或物質利益換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為;“非法提供”是指私自提供合法掌握的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為。
(1)本罪的定罪情節
法律沒有規定本罪的情節、數額、後果等構成要件,但並不意味著只要實施了本法規定的行為,就都認定為犯罪。綜合案情分析,行為情節明顯、輕微的,不應認定為犯罪。在相關司法解釋出臺之前,我們認為,凡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均可以本罪定罪處罰:(1)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便利,竊取、購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的;(二)大量竊取、購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的;(三)竊取、購買或者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致使國家和公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四)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本罪應註意以下問題:
長度如果行為人使用自己竊取或者購買的他人信用卡信息偽造自己的信用卡,也將觸犯刑法第177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這種情況屬於吸收犯。根據重行為輕吸收的原則,只將偽造金融票據罪界定為壹罪,不實行數罪並罰。
2.行為人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而為犯偽造信用卡罪的犯罪分子提供的,以偽造金融票證罪的* * *犯論處。
3.根據該法第三款,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購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的,從重處罰。
(2)本罪的重罪情節
本罪的重罪情節為“數量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在司法解釋出臺之前,我們認為“數額巨大”的具體標準可以參照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同類犯罪的數額標準(定罪情節數額標準的三倍以上)酌情確定。“其他嚴重情節”,在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具體來說,我們認為可以認定為下列情形之壹:(1)因竊取、購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受過刑事處罰,後又實施犯罪的;(二)與境外犯罪分子勾結犯罪的;(三)竊取、購買或者非法提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被犯罪分子用於偽造信用卡,致使國家和公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定罪情節中“損失較大”數額標準的3倍以上);(四)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