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壹)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且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汙許可證,被責令停止排汙,拒不執行的;
(三)采取暗管、滲井、滲坑、灌註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方式非法排放汙染物,或者汙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逃避監管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資料擴充: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和法規的內容;
第壹條為了規範環境行政處罰的實施,監督和保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職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環境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三條環境行政處罰實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服務與管理相結合,引導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四條維護合法權益實施環境行政處罰,應當依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為相對人保守相關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五條環境行政處罰實行查處分離,實行調查取證與處罰決定分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