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為人有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規汙染環境的行為;
2.環境汙染造成損害的事實;
3.環境汙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4.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環境侵權是指行為人因損害當事人的環境權益而應承擔的壹種法律責任。由於現代大工業的發展和相應的人口居住越來越集中的趨勢,環境因素越來越重要,環境侵權案件越來越集中和頻繁,直接影響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自然:
環境侵權的客體
呂忠梅教授在《環境法的新視野》中寫道:“環境權作為壹項基本人權,是從生存權發展而來的壹項新權利。環境權不是公民個人對其生活環境的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因此不是財產權。環境權不是要求他人不直接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權利,所以不是人格權。環境權始終以環境為權利的媒介,要求人類價值觀的徹底轉變。這是壹項基於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和相互尊重的新權利。"
環境侵權的主體
有學者在概念上明確了環境侵權的主體是行為人;有的是由公民、法人直接加冕;還有的沒有指出侵權主體。筆者認為應該明確侵權的主體: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或國家。
環境侵權的受害者問題
被害人可以理解為公民法人,僅指當代人。那麽,在當今時代,國家能否成為環境汙染案件的受害者,是否具有原告資格。近年來,我國發生了多起海洋環境汙染損害賠償案件。與其他民事案件不同,原告主要代表國家和受汙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向汙染者索賠。國家在環境汙染案件中作為原告的法律依據主要是1999修訂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條第二款:“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和海洋保護區受到損害,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向責任人追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1229條
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1230條
因環境汙染或者生態破壞發生糾紛,在法律規定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況下,行為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第1233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環境汙染、生態破壞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或者第三人要求賠償。賠償後,侵權人有權向第三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