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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長有哪些權力?

第壹,最高命令:

飛機上的人,最高指揮權只能屬於壹個人,飛機上的壹切活動都在他的統壹領導下進行。這個人是負責任的船長。基於保護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員和財產安全的極端重要性,相關法律法規和行業規則明確了機長的最高指揮和領導權限,使其能夠履行對機上機組人員的管理、民用航空器的運行和應急處置等具體職責。《民航法》明確規定了這壹命令的對象,即機上所有人員,包括機組人員和其他隨機工作人員,以及機上乘客。無論是正常作業還是緊急情況,上述人員都應嚴格執行船長在其權力範圍內下達的命令。

二、最終決定:

根據我國民航法的相關規定,機長的最終決定權主要體現在

1.起飛決定權

《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五條明確規定:“飛行前,機長應當對民用航空器進行必要的檢查,未經檢查不得起飛。機長發現民用航空器、機場、氣象條件不符合要求,不能保證飛行安全的,有權拒絕起飛。”

2.處置飛機的權利

《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在飛行中,遇有特殊情況,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員的安全,機長有權對民用航空器進行處置。”這裏的民用航空器處置,是指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在中斷起飛、復飛、改變航向、迫降等特殊情況下,沒有事先計劃的處置。

3.船員決策權

《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機長發現機組成員不適合執行飛行任務時,為保證飛行安全,有權進行調整。”這裏所說的“不適合執行飛行任務”,主要是指由於理論知識、飛行技術、飛行作風、身體健康、心理狀況等原因,不適合執行飛行任務的情況。

三、治安管理權:

根據中國《民用航空法》,機長的職責包括對任何破壞民用航空器、擾亂民用航空器內部秩序、危及民用航空器上人員和財產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有權采取必要和適當的措施。船長的治安管理權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對犯罪或非法活動的控制。

《東京公約》、《海牙公約》、《蒙特利爾公約》等國際公約都規定,在飛行航空器上觸犯刑法的犯罪,是非法幹擾民用航空的犯罪行為。中國民用航空法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當機長有理由相信有人在航空器上實施或者將要實施犯罪或者危害航空安全時,可以對犯罪或者違法嫌疑人采取合理措施,包括必要的控制措施,可以請求或者授權其他機組人員提供協助,甚至可以請求或者授權旅客提供協助。

1.驅逐非法嫌疑犯的權利

對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航空器及其人員的安全或者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的違法嫌疑人,機長有權命令其在該民用航空器降落的任何國家境內離開該航空器。

2.移送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行為人的權利。

根據《東京公約》,機長有權將犯罪嫌疑人移交給民用航空器降落地的任何壹個締約國的主管機關,無論其是否危及航空安全。

3.免除責任的權利

只要按照《東京公約》的規定行使船長的安全權,就可以免除責任保護。免責人包括機長、其他機組人員、旅客、航空器所有人、航空器經營人、本航班承租人或特許飛行人,免責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機長的其他權力還包括:委托轉發外交郵袋、使用航海日誌作為操作憑證、在特定空域擔任公司代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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